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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陈锋杰,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号。被告人陈锋杰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4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从河北省冀中监狱解押回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锋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锋杰谎称自己名为凌某甲,通过二手工程机械微信群,以微信名为耀星机械-凌某甲1300566****先后与张某甲、付某某、张某乙等人结识,在明知自己并无挖掘机的情况下,以向上述人员出售挖掘机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9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锋杰以虚假的凌某甲的身份,以向张某乙出售挖掘机为由,骗取张某乙共计人民币22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锋杰以虚假的凌某甲的身份,以向张某甲出售挖掘机为由,骗取张某甲共计人民币37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8年3月间,被告人陈锋杰以虚假的凌某甲的身份,以向付某某出售挖掘机为由,骗取付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凌某甲、凌某乙、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锋杰的供述;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锋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锋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锋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大全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锋杰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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