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饶珠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21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住**市**区********201号。该犯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判处1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6月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6月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8月因盗窃罪判处9个月,现因盗窃罪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2019年7月24日投入江西省**监狱服刑,被分配到该监狱6监区从事服装加工劳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关押在江西**监狱禁闭室隔离审查。无严重疾病。
本案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受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监区*分监区*线站队准备吃午饭时,罪犯***和罪犯***报数后蹲在一起,因***经常不洗澡,身上味道很重,***说***身上味道太难闻了,叫***离远点,郑犯没有动,*犯用右手推了***一下,***站起来朝**鼻子上就是一拳,当时*犯鼻子就流了血。熊犯准备还手时,被同三互小组成员***等人拖开了,监区医务护理员***见*犯鼻子在流血,就向当班民警报告去医院看病,民警章某马上带*犯到**医院就医并留院观察。下午四时,监狱医院对*犯的鼻部拍片检查后回到监区。12月23日监狱医院出具了DR检查报告,诊断建议为:考虑鼻骨骨折。12月24日下午,监狱安排将罪犯***押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12月27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区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严管教育审批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逮捕证和逮捕通知书,出监交接单。2.证人证言:民警张某的“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受害人***的陈述,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6.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江西省**监狱医院DR检察报告,7.(*)公(司)鉴(临床)字【2019】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服刑期间殴打他犯致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查、审查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义,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各一册。
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以及律师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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