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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丰县**镇**组**栋**号。2019年1月21日因本案行为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上高县**镇**厂办公楼4楼6419房间内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一个折叠式黑色万宝龙钱包、一包软中华香烟和一包黄芙蓉王香烟、两张银行卡;在5楼6502房间内盗取被害人邓某某一条53.6克的银制项链和350元现金。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91元。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晓宏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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