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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6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1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0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1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4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代某甲步行至九江市柴桑区沙河街道柴桑北路工商局宿舍院内,使用工具盗得一辆电动三轮车。随后,被告人代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行驶至九江市柴桑区双瑞路看守所路口时,因电动三轮车电量不足,被告人代某甲将停放在柴桑区看守所牌子路口东风副食店门前的电动三轮车中的电瓶盗出,随后将电瓶装在之前盗取的三轮电动车后离开现场。经柴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代某甲盗取的三轮电动车及电瓶价值人民币4102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代某甲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等材料;2.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占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柴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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