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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003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2019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分别于2019年5月27、2019年11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一个微信号为“cx******”,微信昵称为“诚信”的女子(身份未核实)以低价购买各式各样的香烟,张某某买来的香烟大部分以于都县烟草公司临近的进货价格卖给了汤某某,小部分送给了朋友,张某某在该微信女子手中购买香烟涉案金额8万余元。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张某某从微信号为“cx******”,微信昵称为“诚信”的女子购买的涉案8万余元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及转账交易记录、于都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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