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张某朋,男性,1972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81972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住东江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朋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7 日21 时15 分许,被告人张某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赣C5C516 重型自卸货车沿105 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05 国道铁石口镇高桥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东侧往西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盛,造成林某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朋驾驶车辆逃逸。2019 年8 月16 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记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成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朋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并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世强
(院印)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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