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赖某君,男,198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君与妻子黄某某来到兴国县**镇**街江夏路口的“**快递”店内取快递。在店内寻找快递的过程中,赖某君在店内左边货架最底层发现快递店工作人员刘某放置的两部手机,赖某君趁四下无人注意,将其中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放入口袋中盗走,并迅速离开快递店。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79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赖某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认不讳。被盗手机已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赖某君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君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赖某君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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