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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区,身份证号码362401********25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路**号**栋**单元**房。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郭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吉州区某街道某村委会甲村和乙村交界处做倒土方生意。2019年3月20日晚,刘某某与梁某甲因倒土方之事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此事后,多次打电话要求梁某甲给个说法,并与梁某甲发生言语冲突。2019年3月21日晚,郭某某明知刘某某欲找梁某甲借故生非,仍伙同刘某某、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乘车前往某小区门口。之后,刘某某、康某某等人在某小区门口手持砍刀追砍梁某甲及其堂弟梁某乙,将梁某甲、梁某乙砍倒在地。巡防员上前制止时,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康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姚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向鹏

                     检察官助理  杨建平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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