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身份证号码:362401********36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州区**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吉州区**街道**村杨某乙家门口,看到其父亲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口角,杨某甲气不过,遂与杨某乙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杨某甲动手打了杨某乙一拳,造成杨某乙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8.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豪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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