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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江**,绰号“狗憋”,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720606**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弋阳县**乡**村***组22号,2001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02年3月22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2年3月28日因弋阳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被释放;2009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江**自1999年开始强行霸占弋阳县**乡***水库,并未向村集体缴纳租金,且不肯村民使用水库的水灌溉农田,导致王家碓众多村民买水泵到河中抽水灌溉农田,造成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村委会书记甘**劝江**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水库租金后,被告人江**才与***村小组以2000元/年的租金签订水库租赁合同。

被告人江**自1997年以来,在村里横行霸道,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和任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1997年江**在喝酒时与江昌*的叔叔发生口角,江昌*去劝架,江**认为江昌*多管闲事,过了两天,江**对江昌*进行殴打,但是被江昌*躲过,随后江**将江昌*的摩托车油箱打瘪。

2、1998年6月,江水*等人抽水库的水灌溉农田,江**为此对江水*进行殴打。

3、2000年左右江**因为拉砖给邬**,邬**拖欠货款,对邬**进行殴打。

4、2000年左右,江*明不肯做村长,江**为此与江*明发生争吵,并对江*明进行殴打。江*明的妻子毛**上前劝架,双方被劝开,后江*明夫妻返回家中,江**追至江*明家中,踢坏江*明家大门,并对江*明的妻子毛**进行殴打。

5、2003年左右,江金*因为放水库的水灌溉被江**发现,江**称水库的鱼被放跑了,要江金*赔钱。江金*后来在家中设宴向江**赔礼道歉。

6、2008年左右,江闰*因为建房要村长江木*(江**的父亲)审批,江**提出要江闰某的一亩田地,江闰*被迫以4000元的价格将一亩田地转让给江**,最后房子才得以审批建成。

7、2008年王家碓村修村内道路,江**以其2005年平整家门口的100米左右道路花费了3万元,强行要求用这3万元抵村小组水库租金,村小组干部江生*、姚兴*不同意此事,江**就不让村里修路,后村小组干部迫于无奈同意。

8、2012年左右,王家碓村小组集体商议卖24块宅基地用以村内筹建祠堂。村小组在收取其中靠近水库的一块宅基地4万元卖地款后,江**以该地基已被江**购买为由拿走3万元。江**为霸占村集体土地,逼村内已规划好的线路改线,致使道路往已购买宅基地的张水*家经过,导致村小组赔偿张水*土地款3万元。

9、2013年清明节,在王家碓叶**家中,王**因为喝酒时说了句“王家碓就这么大,没有什么老大不老大的。狗憋,你在村里,有什么事照顾下”。江**认为王**没有把他放在眼里,于是对王**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江**还带儿子、妻子等五、六个又到王**家中要殴打王**,后被王**的姐姐王*凤劝回。

10、2015年左右,江**怀疑江伏*、姚来*举报江**等村小组干部砍伐林木,在江水*家门口对江伏*、姚来*进行殴打。

11、2015左右,江**将其外甥陈*的户口迁入村内,并享受村内村民同等待遇。

12、2017年至2018年,江**、江水*等村小组干部决议,以1.5元/方的价格卖土,卖土共计得7万元。

13、2018年8月份的一天,江**喝醉酒路过轴瓦厂的晓玲超市,邬**问了一句江**为何喝这么多酒,江**借酒发疯,打砸邬**超市内物品,造成财物损失100余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0年7月7日晚上,弋阳县湾里乡周店村委会书记江明*召集村委会干部在江明*家中讨论收取江**租水库租金及水库放水灌溉的事,被告人江**得知后,进入江明*家中对江明*谎称有事将江明*叫到门外,然后对江明*进行殴打,造成江明*头部受伤昏迷的后果。2000年7月10日经弋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2002年2月7日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江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江明*的陈述;3、证人江水*、江银*、江天*、江伏*等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法医鉴定意见;6、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强行占用村集体水库,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曾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汪保华

检察官助理:叶平峰

2020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江**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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