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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东乡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东乡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将本案第二次退回东乡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东乡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至2019年7月份,江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周某某按照与东乡**灌区二期工程承建负责人被害人吕某某签订的《钢材材料采购合同》,向吕某某的工地运送钢材。全部钢材周某某均委托葛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葛某某安排其聘请的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沪EG****货车、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沪EA****货车、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沪EB****货车具体运送钢材。

从开始运送钢材,葛某某就交待被告人陈某某等司机,如果被运送钢材的工地接收钢材“很松”,不认真清点钢材,就根据所载钢材的多少按比例偷卸部分钢材,并承诺卖了所偷钢材后给被告人陈某某好处。同时,葛某某知道王某(另案处理)和张某甲(另案处理)都会收购偷卸钢材,分别同王某和张某甲商量由王某某或张某甲负责在收购点偷卸钢材。葛某将偷卸钢材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或张某甲。

于是,葛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等司机每次偷卸钢材都将装好钢材的车子开到王某某或张某甲的收购点。王某某和张某甲在司机将装了钢材的车子开到自己的收购场地后按照葛某要求偷卸的数量利用航吊机等设备进行偷卸。同时王某某为了偷卸钢材后不被他人发现,将车子上未偷卸的钢材采取多种方法拆分成偷卸前件数一致。王某将收购偷卸下来的钢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张绪斌等人。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葛某某的指使下,将此次要运送的钢材从仓库提出之后,开至王某租赁的场地内,由王某按照葛某某要求的偷卸数量,对钢材进行了偷卸。后被告人陈某某将钢材送至东乡占圩后,被吕某某发现少了钢材,被告人陈某某知道被发现少了钢材便以修理车灯为由离开,并联系葛某某并告诉葛某某吕某某发现少了钢材,葛某某便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将车开回到之前偷卸钢材的场地,葛某通知王某某将已偷卸的钢材装回车上再次运到吕某某工地。此次偷卸钢材重量为5.7吨,价值24082.5元。

此外,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13次运送钢材到吕某某工地的过程中,在葛某某的指使下还有10次偷卸过钢材,分别是:

2019年6月3日,偷卸钢材重量8.3吨,价值34494.8元;2019年5月29日,偷卸钢材重量8.5吨,价值35487.5元;2019年5月25日,偷卸钢材重量9.8吨,价值41895元;2019年5月21日,偷卸钢材重量1.7吨,价值7097.5元;2019年5月11日,偷卸钢材重量7.9吨,价值33101元;2019年5月9日,伙同刘某某偷卸钢材重量13.9吨,价值58658元;2019年5月6日,偷卸钢材重量7.6吨,价值32224元;2019年3月18日,偷卸钢材重量2.4吨,价值9816元;2019年10月13日,偷卸钢材重量4.5吨,价值21015元;2019年7月2日,伙同刘某某偷卸钢材重量3.9吨,价值15736.5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葛某某的指使下,单独或伙同刘某某先后11次从运送的钢材中偷卸部分钢材占为己有,共计偷卸钢材83.4吨,经认定,83.4吨的钢材价值为人民币313607.8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西**有限公司钢材出库单,沪EG****、沪EA****、沪EB****在昌北钢城仓库的提货记录,东乡、东乡西高速收费站近一年的收费站出口磅秤推定证书文件,沪EG****、沪EA****、沪EB****从2018年6月1日至今的高速通行信息,沪EG****行车轨迹,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罗某、黄某、魏某、程某、张某丙、吕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葛某、王某、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承运钢材途中,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偷卸部分钢材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接忠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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