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楼**村委楼**村**号,住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路燕子山菜市场旁,趁着被害人黄某某在路边买菜之机,窃得黄某某放置于她所有的电动车车兜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而后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一次,窃得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宇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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