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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采石场实际负责人,户籍及住所所在地均在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永修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11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2日两次将案件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在永修县**镇***矿区,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采石场资源枯竭情况下,为了准备后期打造绿色矿山铺路和场区硬化的需要,依然违反矿场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擅自利用民爆物品和挖掘机等设备,超越被许可的范围开采建筑用灰岩矿石,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开采量达5.9232万立方米(13.8069万吨,单价9.5元/吨),价值人民币131.1656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1日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户籍前科信息、采矿许可证、申请报告、罚没发票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李某乙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出具的越界报告、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明知超越许可范围依然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由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越界报告和评估报告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会调查报告》一份。

6.申请重新鉴定的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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