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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黎某君,男,19XXXXXX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30219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住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XX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黎某君添加被害人刘某的微信进行聊天。不久,被告人黎某君谎称自己是警察,还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刘某一张假警官证照片取得信任,进而与被害人刘某成为男女朋友。同年3月间,被告人黎某君以帮助理财为名拿到了被害人刘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等。之后,被告人黎某君实施了以下诈骗事实:

1.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黎某君谎称要给领导送手机以便调整工作岗位,利用被害人刘某的支付宝,分期租用一部苹果XS手机(一年租费5246元)供自己使用,分期租用另一部苹果XS Max手机(一年租费5906元)出售用于自己挥霍。二部租机因到期不能归还,分别产生租机买断款3599元和4136.94元。期间,被告人黎某君仅支付租机费2057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计16830.94元。

2.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黎某君以入股朋友足浴店为名,向被害人刘某提出借款5万元。在被害人刘某声称没有充足钱款之后,被告人黎某君以一本假房产证用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3.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黎某君让被害人刘某自己存些钱给父母,被害人刘某以定期理财形式先后四次存款58000元到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账户银行卡号621226150400-

3596367)。被告人黎某君私自利用被害人刘某存款进行质押贷款,分四次贷款16200元、9000元、18000元、9000元并转入其个人账户,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2200元用于个人挥霍。

4.2019年6月24日、25日,被告人黎某君用自己手机登录唯品会平台,私自利用被害人刘某身份信息,购买一部价值5885.28元的苹果XR手机和一条价值7375.04元的足金黄金项链供自己使用,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260.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黎某君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假警官证照片、假房产证、无房证明、工商银行账户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阳玉文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君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君及被害人刘某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单详情、唯品会订单详情、物流单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君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君家属配合退赃,可以酌情减少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君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文泽

检察官助理:李敦怀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君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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