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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46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村**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假借赣州市明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申办瑞银信POS机1台,在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赣州**开发区**附近等地,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现。经鉴定,吴某某瑞银信POS机(编号88742D048160362)开户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的24个帐号刷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373100.90元。

2018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吴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并扣押POS机1台、笔记本1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1本、pos机1台;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3.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信用卡套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生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61页。

3、笔记本1本、POS机1台、光盘1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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