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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428197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都昌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将其饲养的鸭子放养在大沙镇大沙街文杰超市门前收割了稻谷的农田里,被害人张某某看见后以他饲养的鸭子也放在该片稻田里,会导致两家鸭子混杂为由,阻止被告人余某某在该片农田放养鸭子。双方在大沙街文杰超市附近的都中公路南侧见面后发生口角,继而拉扯在一起,被害人张某某用左手掐被告人余某某的脖子,被告人余某某用力掰开他的左手,后被周边商户和过路群众拉开。拉扯中张某某的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潜逃,被都昌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景德镇监狱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放养鸭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拉扯,在拉扯中导致被害人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定华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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