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禄丰县******,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10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20日12时许、23日17时,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江门市**电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999铜轴承689粒、242铜轴承130粒、1588铜轴承13粒、258铜轴承4粒、242铜轴承2粒(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646.25元),并将上述物品藏匿家中。
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电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扣押上述物品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一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轴承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刘伟乐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江海区******。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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