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89********,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住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的小型车辆,沿S228省道行驶至九华山风景区S228省道65公里300米处时,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黄*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 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27.5mg/100ml。
被告人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乙、陆**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的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盛叶春
附:
1.被告人黄*甲现取保候审,住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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