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6********,无职业,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吉林省汪清县**镇。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8年12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24241984********,无职业,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吉林省汪清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8年12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乙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汪清县天桥岭镇新华村大北沟27林班16、22小班内天然林木。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50.150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见证人、扣押照片、检尺野帐、林业资源档案、证明书1份、接受证据清单、林权证接受证据清单、锯末子记账单;
2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延边州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技术鉴定报告;
4.证人马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张某甲、程某、王某丁、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恩实
2020年3月12日
附: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汪清县**镇;
2.案卷2册及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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