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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源县**镇**路**号,现住山西省沁源县**乡**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武某某(已判决)经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爱洋国际名车汇”并发展会员,2017年4月,曹某某离开“爱洋国际名车汇”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山西喜善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车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喜善财富名车汇”项目,策划成立“喜善财富名车汇”传销组织,并将从“爱洋国际名车汇”发展的会员平移到“喜善财富名车汇”。该传销组织以“半价购车+理财返利”为名,通过讲座、现场宣传会等方式进行无实体虚假宣传,以高额回报吸引社会人员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承诺会员在获得数倍高额返利的同时可以享受“半价购车”优惠活动,发展下线还可以获得直推奖、对碰奖以及管理奖,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2017年4月,武某某取得“山西喜善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武某某共同积极宣传“喜善财富名车汇”的传销模式,以“爱洋国际名车汇”或“喜善财富名车汇”的名义按阶层继续不断发展下线,协助武某某收取会员会费和完成会员网上注册,将收取的一部分会费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账户报单至“喜善财富名车汇”总部,与武某某在沁源辖区内发展线下会员60余名,层级达三级以上,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420万元,非法获利约80余万元。

经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某账号iy100569,ID331,安置下线账号数1900个,安置下线层数46层,推荐下线账号数200个,推荐下线层数13层,团队业绩70390000;李某某账号lyq16999,ID1540,安置下线账号数198,安置下线层数21,推荐下线账号数186,推荐下线层数12,团队业绩8360000,可用奖金1185,购物基金92664,爱心基金10875累计返利4380,理财本金20620,提现金额114900;李某某账号gsh16888,安置下线账号数31,安置下线层数11,推荐下线账号数29,推荐下线层数9,团队业绩1050000,可用奖金360,购物基金1752,爱心基金176,累计返利4380,理财本金20620,提现金额39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投资代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梁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乙、赵某某、牛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武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至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鹏建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一张(附制作说明)。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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