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103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3月10日10时至11时左右饮酒,于3月10日11时左右驾驶无牌照恒力牌三轮摩托车沈阳市顺通小区出来行驶到东滨河路后向西行驶到五爱街后右转,向南行驶到文艺路交通岗左转后直行到文艺路顺发巷,因在小区门口与执勤人员发生争执被警察带走调查。经鉴定,在***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38.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护士资质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抽取血样及封存的血样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信息(人车合影)、查获地点和饮酒地点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楼**,联系方式:1327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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