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现住址同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0日1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18号楼楼下,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被告人曹某某用其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刺伤、左手划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丽莹
马洪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54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曹胜,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50410063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18号3-6-1,现住址同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0日1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18号楼楼下,被告人曹胜与被害人李豁文因琐事发生撕扯。被告人曹胜用其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豁文腹部刺伤、左手划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豁文腹部损伤程度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曹胜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李豁文陈述;证人刘新东、窦长喜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胜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丽莹
马洪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胜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540250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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