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051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凌晨2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0号大悦城C2座至C3座步行街之间,无故生非,主动与路过其身旁的行人刘某某、高某某发生口角,并无故殴打刘某某、高某某,殴打过程中又持刀划伤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某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里 强
检察官助理 王祎达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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