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5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已判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等办公地点,纠集何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并由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决)、张某甲负责出资,张某乙又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已判决),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痕迹,录制虚假借款视频、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在被害人不配合或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索取债务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或滋扰、纠缠、哄闹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高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杨某甲系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
一、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1、被害人高某乙系**学院**。2017年10月24日,高某乙被李某A(另案处理)带至被告人高某甲处借款解套,李某某将此情况告知在外地的高某甲,高某甲经与出资人张某甲商议后同意放款。之后由李某某与高某乙签订了一份48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录制了借款视频和拍摄了照片,李某某将合同照片与借款视频发送给高某甲后,高某甲向高某乙建行卡转账一笔42240元,制造虚假给付银行流水痕迹,转账后,申某某(另案处理)带高某乙下楼取现20000元,并以保证金、手续费、利息等名义予以扣留,同时申某某又向高某乙索要2200元费用,之后高某乙向李某A进行了还款。尚未到达还款期限时,李某某以高某乙在他处借款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要求立即还清借款,高某乙无力偿还,李某某又将高某乙带至下家继续借款解套,解回40000元。
2、被害人高某丙系**学院**。2017年11月24日,高某丙被李某B(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告人高某甲处借款解套,高某甲经与出资人张某甲商议同意放款,之后高某甲指使李某B安排人员与高某丙签订了一份45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之后张某甲将出资款30000元转给高某甲,高某甲将该笔款项转给高某丙,随后高某甲以保证金名义通过李某B向高某丙索要10000元现金,高某甲支付李某B2000元中介费,剩下8000元由高某甲和张某甲分配。高某丙将实际借到的20000元偿还给李某B。2017年12月15日,张某甲持借款合同向高某丙母亲王某A进行催债,王某A以转账方式向张某甲还款40000元。
3、被害人韩某某系辽宁**大学**。2017年11月26日,韩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人高某甲处借款,高某甲经与出资人张某甲商议后同意放款。高某甲审核韩某某信息后,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了一份48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高某甲将张某甲转来的36480元出资款转给韩某某,又安排何某某跟随韩某某下楼到银行ATM机取款14200元,并以保证金、手续费等名义予以扣留,通过此种手段制造了虚假银行流水痕迹。韩某某向李某某偿还第1期借款4000元后无力偿还,高某甲向韩某某进行催要,要求全部偿还欠款。2017年12月27日,韩某某父母来到高某甲办公室,张某甲、李某某在场,高某甲按借款合同数额要求对方还款,最后韩某某父母向张某甲转账还款两笔共计43000元。
4、被害人宋某某系**学院**。2017年12月5日,李某某将宋某某带至被告人高某甲处借款解套,高某甲经与出资人张某甲商议后同意放款。高某甲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32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何某某录制了借款视频,之后高某甲向宋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24320元,制造了虚假给付银行流水痕迹,安排申某某跟随宋某某下楼到银行ATM机取款10000元,并以保证金、手续费等名义予以扣留,同时申某某向宋某某索要600元手续费。宋某某按期向高某甲偿还了7期借款共计18669元。2018年5月份的一天,宋某某一次性向高某甲偿还欠款12800。
5、被害人王某乙系**学院**。2018年3月23日,王某乙被李某B带至被告人高某甲处借款解套,高某甲经与出资人张某甲商议同意放款。双方签订了一份444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张某甲向王某乙转账41400元,随后高某甲安排李某某以手续费等名义向王某乙索回20000元现金,同时李某某向王某乙索要1600元费用。王某乙按期向高某甲偿还了第1期借款3700元后无力偿还。2018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持借款合同向王某乙催要剩余借款,王某乙家属向高某甲偿还了现金40000元。
6、被害人王某丙系**大学**。2018年4月13日,被害人王某丙被李某B带至被告人高某甲处借款解套,高某甲经与陶某某(已判决)合谋后决定共同出资向王某丙放款。2018年4月14日,在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丙签订了一份36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录制了借款视频,同时陶某某安排靳某某(已判决)与王某丙签订了一份42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之后高某甲的出资人张某甲向王某丙银行卡转账34000元,陶某某向王某丙银行卡转账37000元,高某甲、陶某某通过提现、转账方式索回33000元(ATM取现20000、转账13000元),王某丙实际得款380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高某甲要求王某丙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2018年4月19日,王某丙家属向陶某某还款35000元,向高某甲出资人张某甲还款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高某丁、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韩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丁某某系**学院**。2017年10月11日,丁某某经人介绍到沈北新区**被告人高某甲处借款,高某甲经与出资人张某甲商议,张某甲同意出资并提出具体借款方案,之后高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与丁某某签订了一份45000元左右的虚高借款合同,同时录制了借款视频,张某甲将出资款转给高某甲后,高某甲向丁某某农行卡转账42066元,制造了虚假给付银行流水痕迹,之后丁某某按照高某甲指示,通过支付宝向高某甲转账10000元,通过财付通向何某某转账2566元,何某某带丁某某到银行ATM机取款10000元交给高某甲,丁某某此次借款实际借到19500元。
2017年11月初,丁某某向高某甲偿还第1期分期还款后,高某甲以丁某某借网贷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要求丁某某立即还款50000元,丁某某无力偿还,高某甲将此情况告知张某甲,张某甲来到后对丁某某进行恐吓,并强行将丁某某带至一处房屋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丁某某还款,2017年11月16日,丁某某被迫向张某甲还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等人的供述;
辨认笔录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采取非法拘禁、纠缠等软暴力手段强行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何某某、杨某甲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何某某、杨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高某甲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杨某甲系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诈骗罪部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敲诈勒索罪部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兆国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五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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