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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东光县**市场,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来到其经营的**歌厅,得知被害人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在歌厅唱歌期间因结账问题与耿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耿某某将高某某拽至**小区院内,使用拳头将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耿某某在沧州市抓获归案,于同年1月29日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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