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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开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 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饭店吃完饭回到**市场南侧一大院后,认为饭店算错账(啤酒数),遂与饭店负责人郭某某(用饭店经营者刘某某微信)在微信上发生言语矛盾,后被告人吴某某找借口借用贾某某的铲车将饭店门口(邢某某)的东风风行M5商务车撞坏,并用铲车车铲将门口(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李某某)电动两轮车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8300元(捌仟叁佰元整)。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小型装载机一辆(暂由公安机关保管);2、书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材料;3、证人牛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日常琐事借故生非,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海波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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