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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高新区***,租住唐山市路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6日10时许,在高新区龙泽路与庆北道交叉口东侧,被告人刘某某因征地问题阻止工人施工,后施工项目经理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右眼打伤,致其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常某、张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宝忠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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