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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7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山西省寿阳****村人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投案被太原市古交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从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看守所押回,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羁押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河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承揽西阜高速石家庄段承建工程的情况下,以河北**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许某某签订《关于西阜高速石家庄段工程合作协议书》,将西阜高速石家庄段大道梁隧道、陈庄辅路及1/2绿化等工程承包给许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按约定向姜某某的帐户转帐人民币20万元做为工程保证金,后姜某某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书证;

5.​ 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涛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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