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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华区院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州市沧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号为冀******的白色小型客车, 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芦大道交叉路口,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65mg/100ml。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赔偿协议、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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