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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回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沧州市沧县**乡**村**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冀J6****号轿车(载高某某)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开元大道交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津KY****号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曹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刚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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