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泊头市**宿舍中心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泊头市***路**街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冀J**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李某某血液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210.68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李某某户籍证明信、谅解书、协议书等
2.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勘查笔录
6.电子数据:李某某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检察员:裴国才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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