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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430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1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住深州市**乡**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11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住深州市**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分多次将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假汾酒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销售金额143176元。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明知从杨某某处购进的是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假汾酒的情况下,在深州、衡水等地销售,销售金额87430元,剩余假酒130余箱被扣押。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勇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镇**村**街**号;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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