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滦州镇**村**排**号,因涉嫌绑架罪,2019年12月30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有10万元贷款,因急于还贷款,遂萌生绑架滦州市房地产开发商老板裴某某妻子梁某某到偏僻地点、跟她10万元钱的念头,并多次在梁某某家附近踩点。2019年12月26日7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再次驾车来到梁某某家附近蹲守,9 时左右梁某某独自开车从家中出来,被告人郭某某在梁某某行至森林公园门口附近时,谎称梁某某车牌掉落、骗梁某某停车,借机上到梁某某车的副驾驶,手拿木棍威胁梁某某开车前行,梁某某按被告人郭某某的要求驾车前行一段距离后趁被告人郭某某不备逃跑。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等作案工具;2.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辩解;6.勘查、辨认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秀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谅解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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