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长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镇**村**街**巷**号,无业。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新案)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服刑于石家庄市鹿泉监狱。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路北乐汇城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价值3832元的白色小牛牌NIS城市版电动摩托车盗走,后推行到石家庄市育才街和槐中路交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鑫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河北鹿泉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