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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迁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17时许,在迁安市**街**餐馆门口,被告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高某甲闻讯赶到现场,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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