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97********,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95.47mg/110ml )驾驶哈弗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联防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联纺路国际物流集团门前处,撞上由西向东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万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测报告及照片;6其它证据: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红霞
检察官助理:李亚男
2020年4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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