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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县检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村,现住本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完毕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孟某某(已另案处理)进入位于雄县昝岗镇小芦昝村村北的原“飞龙养鸡场”大院内,其明知原“飞龙养鸡场”内的天然气和电能系孟某某、孟某甲(另案处理)、孟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从油井盗接,仍然用于生产塑料颗粒,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支付给孟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酌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颖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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