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61957********,汉族,小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捕前住顺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崔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7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及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张某某的同意,谎称杨树树主,将张某某位于顺平县**镇**村村西西北道沟34棵杨树和**村村西通往东**村公路南侧地里的2棵杨树,出售给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地点合计36棵杨树砍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3600元。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杨树蓄积为16.8184立方米;经顺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杨树市场价格为1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盗伐的手段将张某某的杨树据为己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发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巍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顺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杨某某换押证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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