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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第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0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乡**村**区**号,现住该处。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高邑县公安局万城派出所社区戒毒;2019年7月份因吸食毒品被鹿泉公安局社区戒毒;2019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高邑县公安局万城派出所强制戒毒。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高邑县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村,现住该处。2011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高邑县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0日庞某甲驾车在保定市徐水区出了交通事故,其弟庞某乙找到高邑县**村的被告人耿某某处理此事,被告人耿某某称其可以联系在河北省公安厅上班的陈某某帮忙解决此事,并以办事需要花钱为由向庞某乙索要钱财,后庞某乙分别分三次给被告人耿某某共转账32000元钱,此事最后没有达成事前双方协商的办理程度,至今也未退还给庞某甲这32000元钱。

2019年11月,牛某某在高邑县**歌厅唱歌时,询问被告人王某某(高邑县**歌厅经理)有无冰毒,自己要购买冰毒吸食。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告知牛某某买一小袋冰毒(大约0.6克)需900元,牛某某便分三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2200元,欲购买2小袋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小袋冰毒800元的价格转给被告人耿某某1600元,欲购买2小袋冰毒。被告人耿某某称其转给刘某某(另案处理)300元后,从高邑县**路**号刘某某处理只购买到1小袋(约0.4克)交冰毒时,当日夜被告人耿某某来到高邑县**歌厅给被告人王某某交冰毒时,三人在歌厅四楼吸食了部分冰毒,剩余冰毒被被告人王某某藏起来。2019年11月20日夜牛某某来到**歌厅将剩余的冰毒拿走,后自己将冰毒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银行明细,录像,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吸毒检测报告,通话详单,电子证据,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根堂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高邑县看守所。

2.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2张。

5.换押证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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