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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乡**村,现住信阳市****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SJ****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矿业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该电动车驾驶员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高峰

2020年4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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