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区**乡**村,现住信阳市**区**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SJ****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矿业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该电动车驾驶员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高峰
2020年4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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