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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组,现住在河南省**县**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3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4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30天。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使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陈某甲(已判决)在光山县**大酒店内组织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陈某甲从事组织卖淫活动,通过微信、电话联系等方式为卖淫活动安排嫖客至指定卖淫地点,并和卖淫女分成,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家海

助理检察员:张文敏

    2020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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