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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2********,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原阳县**局**镇**所所长、**助理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原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08年6月1日因故意伤害案被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结案;2008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7月24日被原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原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退回原阳县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原阳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12月进入原阳县司法局工作,任原阳县司法局太平镇司法所所长。在被告人董某某任司法所所长期间,索要、收受41名其辖区内社区矫正人员财物共计6.7138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吴某某索要财物,吴某某给董某某现金1000元。

2.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甲及家属索要财物,王某甲母亲张某某给董某某现金4000元。

3.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乙索要财物,王某乙父亲王某丙给董某某一把二胡。

4.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刘某甲索要财物,刘某甲给予董某某现金共计1000元。

5.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刘某乙索要财物,刘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720元。

6.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张某某索要财物,张某某给董某某现金1000元。

7.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向苏某甲索要财物,苏某甲通过微信给董某某红包2100元。

8.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向苏某乙索要财物,苏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100元,给董某某现金240元,以上财物共计340元。

9.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向肖某某索要财物,肖某某给董某某现金1500元。

10.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向苏某丙索要财物,苏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给董某某580元。

11.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甲索要财物,王某甲给董某某现金共计500元。

12.2016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叶某甲、叶某乙索要财物,叶某乙给董某某1张价值1000元购物卡,6件洋河大曲青瓷酒(价值2160元),微信转账1460元;叶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董某某900元,以上财物共计5520元。

13.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向郑某某索要财物,郑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给董某某200元。

14.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张某某索要财物,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3577.76元,并给董某某现金3444元,以上财物共计7021.76元。

15.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向李某甲索要财物,李某甲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100元。

16.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向李某乙索要财物,李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2700元。

17.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向段某某索要财物,段某某给董某某现金100元。

18.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向李某丙索要财物,李某丙分多次给董某某现金1000元。

19.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尹某索要财物,尹某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440元。

20.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向李某丁及亲属索要财物,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戊通过李某己给董某某800元,李某丁通过微信给董某某100元,以上财物共计900元。

21.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刘某甲及家属索要财物,刘某甲爱人韦某某给董某某现金2000元,刘某甲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300元,以上财物共计2300元。

22.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吕某索要财物,吕某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500元。

23.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向李某庚索要财物,李某庚通过微信转账给董某某540元。

24.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张某某索要财物,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180元。

25.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甲索要财物,王某甲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240元。

26.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乙索要钱财,王某乙通过微信红包、现金红包等给予董某某财物共计2190元。

27.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周某某索要财物,周某某通过微信给董某某1140、现金480元,以上财物共计1620元。

28.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赵某某索要财物,赵某某给董某某现金2000元、微信转账3680元、加油款395元、手机充值话费300元,以上财物共计6375元。

29.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向段某某及家人索要财物,段某某爱人王某丙给董某某现金200元、段昌友给董某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张面值1000元)、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董某某240元,以上财物共计2440元。

30.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丁索要钱财,王某丁通过微信给董某某1600元,通过其姐姐王某戊给董某某1张面值500元的购物卡,以上财物共计2100元。

31.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肖某某索要财物,肖某某给董某某现金2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1件洋河大曲青瓷酒(价值360元),以上财物共计3360元。

32.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朱某某索要财物,朱某某给董某某现金400元、加油200元,以上财物共计600元。

33.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李某某索要财物,李某某给董某某现金1000元、微信转账200元,以上财物共计1200元。

34.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刘某乙索要财物,刘某乙通过刘某丙给董某某1000元,通过微信给董某某500元,以上共计1500元。

35.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肖某某索要财物,肖某某的父亲肖玉星给董某某2000元;肖某某通过微信给董某某1100元,以上财物共计3100元。

36.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某索要财物,王某某通过微信给董某某200元。

37.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赵某某索要财物,赵某某爱人张某某给董某某1条玉溪烟、500元现金。

38.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对陈某某进行社区调查及矫正过程中,通过微信收受陈某某财物680元。

39.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对任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过程中,收受任某某微信转账2142元。

40.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对梁某某社区调查及矫正过程中,收受梁某某微信转账3940元。

41.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向社区矫正人员朱某甲哥哥朱某乙索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胡、账本;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原阳县太平镇社区服刑人员在册花名册、微信转账数据,价格认定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苏某乙、苏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二磊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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