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冉**,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中铁八局,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栏桥村*组*号,现住址:河南省商丘市通达二路中铁八局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冉**驾驶渝A***T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被害人鲁*同方向停在道路东侧的鲁R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0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 2、鉴定意见;3、证人王**的证言;4、被害人鲁*的陈述;5、被告人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认罪态度好,认定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此 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开
孙亚敏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冉**现被取保候审(18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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