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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75********,壮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1161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129日,因犯盗窃罪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5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75********,壮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乡**村**巷**号。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7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事先在网上购买开锁工具和对讲机,两人以高速服务区内货车为主要目标,其中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某持开锁工具将目标车辆门打开实施盗窃。其中: 

201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在连霍高速商丘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某某货车内的2000元现金; 

2019年6月27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在宁陵高速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钟某某车内一部未拆封的vivox27(vi829A)牌新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2400元人民币;

2019年6月28日凌晨零点三十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在兰考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武某某货车内的一部vivoX21A手机和100元现金,经鉴定手机价值700元人民币

2019年6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在山东菏泽服务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货车内的一部华为p9plus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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