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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组。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7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7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7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7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7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5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住嵩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住嵩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7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组。2016年因非法收赃,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7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3********,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7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靳某乙、靳某甲涉嫌盗窃罪,以李某乙、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 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经预谋后,驾驶宋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窜至洛阳**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内(以下简称洛阳**选矿厂)盗窃25块锰钢和30条螺丝,共计价值5168元。三人以 2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李某甲和张某甲各分得赃款950元。

2019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再次驾驶宋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窜入洛阳**选矿厂内,盗窃40块锰钢和60条螺丝,共计价值8275元。二人以4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乙,各分得赃款2300元。

2019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靳某乙、靳某甲经预谋后,驾驶靳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窜入洛阳**选矿厂内,盗窃28块锰钢板等金属物品,共计价值6297元。三人以42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乙,各分得赃款13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将两次非法收购的65块锰钢板和90条螺丝以8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杜某某。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将非法收购的28块锰钢板等金属物品以48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丙。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靳某乙、靳某甲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靳某乙、靳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张某乙、 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公保卫的陈述;

3、户籍及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靳某乙、靳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靳某乙、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乙、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转卖,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靳某乙、靳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40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罚金120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靳某乙、靳某甲拘役五个月,罚金70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杜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丙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争辉

代检察员:李迎颍

2019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靳某乙、靳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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