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借走,后赵某某将李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186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晓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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