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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号。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借走,后赵某某将李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186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莹

袁 航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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