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郑某甲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9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小潭乡**酒厂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E****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甲的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郑某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适用缓刑。另建议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建党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