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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县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号,住河南省新乡县********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20年03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3日下午,新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县***镇***村自家门口菜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幼苗),新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罂粟苗进行铲除并清点,共计620株。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送检样品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620株罂粟苗;

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勤峰

检察官助理:高新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于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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