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现住南阳市**路西段**局家属院11号楼2单元6楼西户。2007年6月12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12日因无证驾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8月10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2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二郎庙乡**村**庄**号,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城。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2月24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抓获,于2019年2月24日至2月27日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于2019年2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9日,郭某某以自己名义代替朋友申某某在王某某甲处借款30万元,月息5分,至2015年年初已归还王某某甲本金十万元,王某某甲将剩余20万元本金转至王某某乙(另案处理)和贺某某(另案处理)名下,贺某某多次向郭某某催要欠款未果,后贺某某通过其女婿孙某某(另案处理)及其表姐夫生某某找到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等人催要该笔欠款,双方约定欠款要过来按百分之二十向高某某等人支付提成费用。
2015年10月份一天,孙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等人到方城向郭某某催要欠款,高某某带领田某某及另一名男子赶往方城。贺某某安排王兰带领高某某等人先将郭某某带至方城县武装部对面一茶馆内,王某某乙向郭某某催要欠款未果,就把郭某某交给高某某等人逼其还账,后王某某乙离开茶馆。之后高某某、田某某等人就将郭某某带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隆鑫商务宾馆内,白天开车拉着郭某某威逼其借钱还账,晚上将其拉回宾馆内看管起来,威胁、辱骂郭某某逼其还钱,持续时间长约五天,期间轮流看管郭某某,直至郭某某找人借款四万元还给贺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丙,高某某、田某某等人才将郭某某放走。后孙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高某某支付要账费用约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申宇新
检 察 员:王东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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