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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小区。2015年7月3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C*****的红色骐达牌轿车沿本市康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滇路与西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红梅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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