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伤害他人于2013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安阳**公司租赁滑县**置业有限公司**商场负一楼经营**超市。缪某某(另案处理)系滑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2月6日,因滑县某某超市与滑县某某商场原合同纠纷未解决,某某超市拒绝向某某商场交纳电费,某某商场拒绝向某某超市供暖,双方发生纠纷。上午10时许,高某某组织安阳某某超市、滑县某某超市多名员工至某某商场。缪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丁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称某某超市的人今天又过来找事了,要何某某过来帮忙震场、打架,被告人何某某答应帮忙,并带领白某某、“绰号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滑县某某商场。上午10时10分许,安阳某某超市人员和滑县某某超市人员二十余人强行锁闭正在营业的某某商场大门,某某商场保安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何某某等二十余人上前参与殴打,某某超市一方与某某一方共计四五十人在某某商场门口发生打架,某某超市员工杨某某被打伤,某某商场保安王某甲被某某超市员工邓春波持U型锁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椎体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擦伤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封市火车站广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抓获证明,经何某某、缪某某、姚某某辨认的当事人照片,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河南省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案件情况说明;2.同案人缪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甲、姬某某、白某某、田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申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李某丙、范某某、姚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法医)鉴(伤)字[2014]1858号、18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李某乙、赵某甲、姚某甲的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双方数次发生摩擦的相关视频录像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受人指使,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尚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